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6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貳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浩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日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26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時經警盤查,朱浩彣於員警發現其涉有上開持有毒品犯嫌前主動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從口袋內取出交予員警扣押,並坦承施用毒品,員警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被告朱浩彣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卷,該卷第8、32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5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卷,該卷第40、41頁),扣案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卷,該卷第4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毒品扣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協助兄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2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街000號1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6)日上午1時45分,搭乘友人 李清語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該車後座置物袋中貸內查獲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9日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㈡、然查:被告業於108年10月7日遷入現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109年度簡字第634號卷第15頁),惟108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原住所地送達,嗣於109年1月13日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轄區警所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暖暖派出所,有上開處分書及卷內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撤緩字第347號卷第5、6頁)。是本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被告目前之住所送達,始為合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未送達至被告遷移後之住所,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