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小破壞剪各1支、美工刀2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1支、膠帶1捲之黑色提袋1個,自車道口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3段口聯悅聚工地地下1樓,以大破壞剪竊取該工地保全 王宏澤 所管領之D棟電梯口電線9捆(1捆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放入其黑色提袋內,適為巡邏之王宏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9捆(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哲德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4、77-78頁,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 劉佳欣 、王宏澤、 李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6、37-38、39-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04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見偵卷第29、55-58、93-95、97-11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至工地竊盜之破壞剪及美工刀等物,工具本身均具有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8頁),且大破壞剪係被告用以剪斷電線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所持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持之行竊,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2.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屬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原係裝設於上開工地電梯口,經被告持破壞剪等物剪斷並置入其攜帶之黑色提袋,且預計將之帶回住處剝皮後變賣銅線,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將電線剪斷之際,被告已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使電線脫離原有支配範圍,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已屬竊盜既遂,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然其於108年間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電線經被告剪斷剝皮取出銅線後,被告變賣銅線所能得到之金額有限(每公斤175元),然被害人除受有電線遭剪斷之損害外,尚須重新施作新的電線,形同二度受害,則被告僅為謀取低微之變賣金額,竟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所為洵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大破壞剪│1支│├──┼──────────┼────────────┤│2│小破壞剪│1支│├──┼──────────┼────────────┤│3│美工刀│2支│├──┼──────────┼────────────┤│4│手套│1雙│├──┼──────────┼────────────┤│5│手電筒│1支│├──┼──────────┼────────────┤│6│膠帶│1個│├──┼──────────┼────────────┤│7│黑色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