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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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林義 評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紀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黃燈通過,並非闖紅燈,原處分實屬過當。
⒉本件為員警拍照舉發,與通知單上所載為民眾檢舉不同。
⒊本件如為員警拍照舉發,則系爭汽車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
,實難判斷系爭汽車是否未超過停止線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處,無視路口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警示,仍超越停止線並逕行穿越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先與敘明;並有違規現場圖可稽。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及影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所稱本案為員警拍照舉發,與通知單上所載為民眾檢
舉不同,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其以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位誤植為民眾檢舉案件,更正為逕行舉發案件。」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民眾檢舉,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之答辯表、採證照片、光碟)、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⒉依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清楚顯示系
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其行向為紅燈時,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線,竟未停等紅燈,逕於紅燈之下而行駛通過系爭地點往左轉行向之事實。且依採證照片明確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停止線及號誌為紅燈之相對位置,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準此,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之情,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黃燈通過停止線;及系爭汽車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實難判斷系爭汽車是否未超過停止線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容與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事實不符,殊乏依據,自不可取。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事實,且此條項規定,並不以處罰故意為其構成要件,雖未有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核屬故意,縱令原告確非故意闖紅燈屬實,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停止線及燈光號誌所共同構築之交通管制秩序,且依當時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當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逕為闖紅燈,破壞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通行秩序甚鉅,則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洵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民眾檢舉,業經舉發單位更正,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倘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屬至明。
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記載民眾檢舉,嗣原告起訴後,舉發單
位函復更正係警員目睹採證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互核無誤,應可認定。則舉發通知單雖有誤載(經民眾檢舉而舉發),瑕疵之處,但既經依法更正(警員目睹採證而逕行舉發之事實),尚難認有達到違法無效之程度,且就更正之程序,原告已有提出申訴,獲有程序上之保障權益,並不影響原告程序上應有之利益,且被告依舉發單位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而依裁罰基準表裁罰2700元,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殊無違誤。準此,本件舉發程序難認有何重大瑕疵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員警拍照舉發,與通知單上所載為民眾檢舉不同云云,自無從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洵不可採。且原告於申訴
時自承為駕駛人,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