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按,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至15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罪、編號5至6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7至15所示之竊盜罪,曾經本院分以101年度易字第4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等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1年3月、2年6月在案,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15罪宣告刑之總和(共9年5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就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6之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7至15之應執行刑2年6月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共6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8、9、10、11、12、13、14所示之竊盜罪,因與附表編號2、3、4、5、6、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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