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其於民國110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在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故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施用日期為109年11月4日22時許》、110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持搜索票」,補充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末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補充為「當場扣得陳永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陳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67公克,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影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0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陳永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67公克),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