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7號被告張登陽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陽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每公升0.3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登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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