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正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莫正宇、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號、第10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
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莫正宇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莫正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5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