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項原載「黃 仁輝 」,應更正為「黃仁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時將自省、自疚、悛過之情常懷於胸,並唯謹法守規處事,期可澈滌前愆俾能重適社會,惟竟不然,詎稍遇不順之境,輒對同舍房之「獄友」即告訴人暴力相向,甚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告郭忠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在民國108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監獄義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黃忠勇 ,致黃忠勇受有胸口、左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忠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忠義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全部犯罪事實。│││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黃忠勇、││││郭忠義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黃││││仁輝、 陳建宏 、 張福宝 、││││郭忠義、黃忠勇陳述書││├──┼───────────┼────────────┤│4│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新│告訴人胸口、左臉、左耳後│││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頭皮、後頸部紅腫之事實。│││傷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