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為下列之修正、增列或刪除: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於「案經」後方應增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之記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刪除「警詢及」之記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發還領據」。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張華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科刑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之
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低(合計新臺幣924元),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大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襪子6雙,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發還領據可證,故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被告陳大鈞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924元之隱形運動襪1雙、輕壓力運動短襪1雙、足弓船短襪2雙、素色雅緻休閒襪1雙及雨條紋紳士襪1雙,藏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 陳汭筑 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所竊取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汭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