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
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佳榮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9月23日起算,至104年9月22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1年11月29日犯詐欺取財罪,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8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固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間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尚非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詳如附件二)確定,基於本院前次裁定所述相同理由,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另犯乙案,即謂本件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102年12月3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03年7月16日經屏東439聯隊醫務中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經國軍高雄802醫院複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按應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及本院10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可知,丙案因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是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丙案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遽論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乙節,則僅提出屬間接證據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受刑人服役部隊長官吳耿良於103年8月14日所製作)為佐,未能一併提出該報告表引述之尿液檢驗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審核,亦無從逕予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復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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