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宏偉曾於⑴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⑷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⑹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⑼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⑽於一百零三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前開⑸至⑼案與另案竊盜(六罪)、贓物(一罪)等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假釋期間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之汶水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人所採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聯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九十三年修法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曾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次),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且守法精神薄弱,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溫泉民宿之工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尚有一女讀國小一年級由其前妻扶養、照顧,而其每月需支付一萬元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之執行顯無法達到矯治之效,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防止其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至被告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業已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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