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任意穿越馬路,其過失情節頗重,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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