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本案竊得之財物為大頭菜4顆,價值甚低,已發還告訴人 許湘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尚不嚴重,其因家境勉持、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竊取大頭菜欲至市場變賣,考量其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亦屬過重,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卻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竊得之物價值甚為低微,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3600元,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負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5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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