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曾香寧
曾彤玥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莉榛 原告 曾東燦
楊寶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等事件,其等請求之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曾香寧│1,312,465元│14,068元│├──┼───┼──────┼─────────┤│2│曾彤玥│1,417,731元│15,058元│├──┼───┼──────┼─────────┤│3│ 邱莉溱 │1,215,455元│13,078元│├──┼───┼──────┼─────────┤│4│曾東燦│956,233元│10,460元│├──┼───┼──────┼─────────┤│5│楊寶雲│1,057,547元│1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