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出售比特幣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