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54萬211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張詠惠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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