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告 林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6,2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84萬384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透過線上申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萬384元、已屆期利息4萬5,843元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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