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發 被上訴人 陳朝恩 被上訴人 謝鴻濱 被上訴人 邱東宗 被上訴人 邱炳輝 被上訴人 鍾禮昌 被上訴人 張榮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煉製事業部林園廠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採三班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問題,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且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工作者,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又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應認兩造就此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不同主張。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煉製事業部林園廠員
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被上訴人三班輪
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六、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㈡經查:
1.上訴人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作業型態,及參諸上訴人所提薪津表,被上訴人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而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數10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以: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等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工作者,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不應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而認定該等給付是否屬工資,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不足採。
3.上訴人另以: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惟前開函釋雖說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輪值夜班屬勞動契約約定工作,與前開函釋內容不盡相同,自難予以援用。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雖領取夜點費多年,但此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意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行政機關函釋、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然該等函釋並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所提裁判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判斷的效力。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情,上訴人除否認夜點費為工資外,其餘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李永發│106年6月24日├──────┼────┼──────┼───────┤213,465元│106年7月25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4,725.00元│││├─┼───┼───────┼──────┼────┼──────┼───────┼──────┼───────┤││││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2│陳朝恩│106年6月25日├──────┼────┼──────┼───────┤218,695元│106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4,8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7.3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3│謝鴻濱│106年6月25日├──────┼────┼──────┼───────┤220,169元│106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4,875.00元│││├─┼───┼───────┼──────┼────┼──────┼───────┼──────┼───────┤││││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4│邱東宗│106年6月25日├──────┼────┼──────┼───────┤221,556元│106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7.33333│退休前3個月│4,733.33元││││5│邱炳輝│106年6月25日├──────┼────┼──────┼───────┤207,978元│106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4,60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6│鍾禮昌│106年6月25日├──────┼────┼──────┼───────┤221,525元│106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勞基法施行前│11.50000│退休前3個月│4,066.67元││││7│張榮東│106年6月30日├──────┼────┼──────┼───────┤194,725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0000│退休前6個月│4,4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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