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4號
原告 王榜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告 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榜榮、王曾咏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市○○區○○○路000○00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9,7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則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坐落地號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
課稅現值
土地現值
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
系爭建物價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71.1×0.3025×469,794元=24,315,480元
242,500元
217,800×89×1/1=
19,384,200元
242,500元/(242,500元+19,384,200元)≒1.24%
24,315,480元×1.24%=301,512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73.42×0.3025×469,794元=10,433,913元
92,300元
181,500元×41×1/1=7,441,500元
92,300元/(92,300元+7,441,500元)≒1.23%
10,433,913元×1.23%=128,337元
共計
429,849元
備註:
1.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計算方式:
系爭建物之總面積(㎡)×0.3025×每坪單價469,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土地現值計算方式:
坐落土地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價額×權利範圍
3.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計算方式: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坐落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