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46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俊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中關於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萬6,649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上訴人就讀臺灣大學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完成題目為「 石綿 職業病認定基準之演進與相關賠償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之論文初稿研究結果單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6,649元。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針對論文初稿研究所有權之歸屬,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7萬6,649元【計算式:1,526,649元+1,650,000元=3,176,6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23元,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3,2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王秀慧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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