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搭乘友人 徐宏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蔡仁德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6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5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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