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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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心怡犯附表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潘欣怡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且附表編號
2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2月1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各判決之罰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附表之罰金應於罰
金新臺幣(下同)208,000元至200,000元間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手段、造成損害結果、預防需求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200,
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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