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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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7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8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 徐振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4月30日│23,700元│KA0000000││││大直簡易型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