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7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粘嘉萍

被告 陳宜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18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239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