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泰瑛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因被告買車有資金需求,原告於民國
107年2月前某時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再於107年2月11
日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則為2年。嗣原告已於109
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還款,再於109年1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
、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2月9日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
、第5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辯稱兩造前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系爭款項是生活費,伊有先告訴原
告和伊在一起要給生活費,是原告贈與云云。然細譯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在109年1月間向被告
催討時,被告之回覆為「我因為你借我錢才跟你在一起一段
時間~我不會還錢」、「我不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所謂「借」,意指「暫時向人告貸財物」、「把財物
暫時給他人使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參照
),而「借(錢)」、「還(錢)」亦為一般人普遍理解之
用語,與「贈」、「送」之意顯然有別,應不至有誤用之虞
。從上可知,被告在受原告催促還款時,實已自陳原告主張
之借款債務關係,僅拒絕對之清償。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款
項係原告贈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既為原告否認
,本院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於107年2月11日以現金交付
系爭款項之原因,應非如被告辯稱之無償贈與,原告主張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未清償,然並無證據證明兩
造有約定清償期,其性質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於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
上而未為給付時,始有返還之義務而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
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09年2月11日前返還,均
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在本件訴訟繫
屬之前確已催告屆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借
款,即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