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即債務人) 尤炎茂 對聲請人一切債權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為清償聲請人借款9,143,550元,簽立或背書轉讓支票計十八紙交由聲請人收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詎案外人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雖相對人於97年3月21日略以:相對人從未從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債務人尤炎茂向債權人借貸之擔保,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遭偽造等語提出陳述意見狀,惟聲請人則於97年3月27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不法而提出陳述意見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核本件業據提出退票之支票十八紙,聲請人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