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冠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及其中愷他命3包,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已達約8.6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純度鑑定報告1紙、成分鑑定報告5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5頁),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⒉驗餘重量3.6643公克、3.5659公克、3.4923公克。⒊Ketamine,純度約79.53%,所含純質淨重8.62克。2摻有愷他命之捲菸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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