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宸宏 (原名: 王宏哲
蔡于榛 (原名: 蔡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宸宏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于榛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21,87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宸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1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于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