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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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許嘉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林威宇 即私立威佛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136元,應徵裁判費10,02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860,662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0,66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元【計算式:9,470元÷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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