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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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復將上開折斷之植株3株其中1株予以竊取後離去。」,證據部分補充「遭毀損彩葉朱槿植株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此二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折斷彩葉朱槿植株更屬竊取該植株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折斷告訴人 許貴仁 (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彩葉朱槿植株3株,並將其中1株予以竊取,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告訴人(詳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所毀損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毀損及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彩葉朱槿植株1株(據告訴人稱3株價值7500元,故1株應為25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被告吳愛(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許貴仁所種植之彩葉朱槿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植株3株,破壞該植株原得生長之狀態而予以毀損,復竊取植株1株後離去。
二、案經許貴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貴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應得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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