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貿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5日雄檢信岱112年度執聲他2778字第1129103870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貿富(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竊盜
等19罪(註:此即為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及之全部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禁止雙重危險等原
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向本院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受刑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9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岱112年度執聲他2778字第1129103870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合併應執行刑一事,…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因此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同有未合,亦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14日或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至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11月16日1.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7至12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編號13至17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編號1至17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2結夥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16日3結夥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17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日)5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22日6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06年12月7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07年3月6日7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107年度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9日)8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13日9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4月22日10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24日11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4月25日12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27日13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110年3月10日14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17日15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23日16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26日17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3月13日18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3月1日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110年4月14日編號18、19曾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9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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