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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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龔玉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自稱「 田靜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8年5月13日17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玉娟 ,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5月1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朱柏森 ,佯稱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朱柏森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59分許,分別匯款29,912元、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台新帳戶。嗣黃玉娟、朱柏森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通報台新帳戶為警示帳戶,其中圈存之款項29,985元返還予朱柏森。
二、案經朱柏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龔玉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娟、朱柏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黃玉娟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黃玉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朱柏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525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4號函檢附銷戶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檢察官當庭補充黃玉娟遭詐騙於108年5月13日18時37分匯款至台新帳戶部分(簡上卷第95頁),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黃玉娟遭詐騙而於108年5月13日18時37分匯款至台新帳戶部分;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黃玉娟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朱柏森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朱柏森均因故未能到庭和解,致無法成立和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前述犯後態度等情節而為量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黃玉娟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黃玉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考量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亦非居於主導實施犯罪之地位,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要求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編│應履行賠償內容││號││├─┼─────────────────────────────────┤│1│被告應給付黃玉娟59991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前5期每期給付10,000元,最後1期給付9,991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黃玉娟指定帳戶。│├─┼─────────────────────────────────┤│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29,912元予朱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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