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7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漏引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清償所積欠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又經審酌被告素行及尚未清償款項等情,論罪科刑皆屬妥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有何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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