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袁祥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文貴 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934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一半由相對人分得,伊繼承取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部分因而坐落在相對人分得土地上,相對人遂向上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經原裁定確定由伊負擔。然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其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均認為系爭房屋無保存之必要,惟執行法院卻未徵求伊是否保存系爭房屋之意見,擅自動用結構工程技師,而花費此2萬元費用,應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竟命伊負擔上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而駁回聲明異議,似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2040元、地政測量費4800元等費用,不再異議,僅就負擔「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2萬元」部分表示不服。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形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一部分坐落在相對人分得土地上。因之,相對人向上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此部分之房屋,支出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等情,有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104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執行費用、地政測量費及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等收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上開執行處於105年7月5日以南院崑105司
執北字第5934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該命令於翌日(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系爭執行卷可稽。
㈢惟隔約4個月後,執行處人員於105年11月2日現場履勘時,
抗告人仍未自動拆除系爭房屋,顯然違抗上開執行命令,且與其母親、配偶、子女仍居住系爭房屋內,有該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按,似有繼續居住之意,則衡諸現況及情理,斯時已難期抗告人近期內能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北字第59345號執行命令,而相對人依該命令委請結構工程技師提出包含補強系爭房屋之搬遷計畫,有房屋補強計畫及搬遷計畫在系爭執行卷可稽,以避免接續進行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一部分時造成整座房屋倒塌,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雖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自動拆除,然據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費用收據顯示,地政測量費於105年10月20日繳納、補強計畫費用即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於106年2月9日繳納,均為抗告人自動拆除之日前,因此,上開費用係為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繳納,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已先支出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包含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2萬元,自得求償於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項目│金額(新│備註│││臺幣)││├─────┼────┼────────────────┤│執行費│2,040││├─────┼────┼────────────────┤│地政測量費│4,800││├─────┼────┼────────────────┤│結構工程技│20,000│原裁定附表原記載為11,000,原審於││師簽證費││107年5月31日裁定更正為20,000。│├─────┼────┼────────────────┤│合計│2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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