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七號、第九四號、第九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一八二號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認證人 洪進生 之供述應屬不實,其測謊結果理應呈不實反應,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洪進生所做之測謊鑑定結果,竟認「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6751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認該鑑定結果顯有可疑,乃委請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刑事警察局所做之上開測謊圖譜進行複核,複核結果認結論應修正為「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07年05月16日107儀測0106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見上開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乃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㈡證人洪進生就聲請人何時囑託其買票乙節,於短短十餘日之時間,竟無法明確具體陳明發生之日期,而僅能供稱「11月13、14、15日」,且於陳述時欠缺應有之自信;另就其他有關聲請人究係如何聯絡其前來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絡其前來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究係何人為其開門,或其究係停留多久,或其係下午何時前來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其究係遇到何人,或其究係何時返家,或其取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後,究係何時交由 洪美玲 賄選等節所為之供述,亦有「選擇性記憶」、「選擇性遺忘」之情事,堪認其根本係未前來聲請人之競選總部取款,因而只好就上開問題一概回答「忘記了」,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疑,則其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自不足採。㈢本件究竟有無證人洪進生所稱之二十萬元買票款項,除證人洪進生一人所言外,既無存提款紀錄,亦無開銷單據,另復無花多少錢買多少票之紀錄,且證人洪進生所述支出與剩餘之金額加總後,亦與二十萬元差距甚多,此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見證人洪進生此部分供述之瑕疵,明顯而重大,應不足採。㈣證人洪進生於偵訊中一再陳稱聲請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其中有好幾萬元係用於其服務處「成立」時之花費,然證人洪進生之服務處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成立,當日聲請人曾向德利花店訂購花圈送至其服務處祝賀,此有德利花店之訂貨紀錄及經簽收之訂貨單影本在卷可證,顯見該日距離證人洪進生所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3日至15日間交付其二十萬元之日,尚有一個月有餘之期間,則其又如何以自聲請人處取得之二十萬元支付其服務處成立時之開銷?且其既已陳稱並無服務處開銷之收據,而未陳稱服務處成立之開銷有事後請款或支付之情形,足見其供稱其於民國99年11月13日至15日間自聲請人處收受二十萬元之後,除用於支付其於民國99年10月03日成立服務處之費用外,另有用於買票等語,顯有時序顛倒之重大瑕疵,其上開陳述自不足採。又證人洪進生並未陳稱其取得之二十萬元確有用於成立服務處「硬體設備」所應支付之花費,堪認證人洪進生所稱服務處成立之費用,究係指成立時之花費或包括成立後之花費及其是否有事後付款之情形,均攸關其證述之憑信性,衡情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乃確定判決法院竟未傳喚證人洪進生到庭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㈤依證人 劉文榮 、 鄭黃菊花 二人之證述,證人洪進生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不久,即有要求劉文榮、鄭黃菊花等樁腳探尋願意收賄之選民名單之買票準備行為,而依證人洪進生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之前沒有要我報票,要用錢去買票」之陳述,則可知當時聲請人尚未要求或向證人洪進生提及買票之事,是證人洪進生既於聲請人未要求其買票前,即自行從事相關買票之準備行為,論理上其極有可能係自行買票。而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足見證人洪進生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自不足資為聲請人不利之依據。㈥本件縱認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至27日間,已知悉證人洪進生涉嫌買票,而未與證人洪進生聯絡及促使證人洪進生出面說明,經核亦與聲請人有無交付二十萬元供證人洪進生賄選之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係,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之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實有違論理法則及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法則。
況證人洪進生到案前,並無任何人指證聲請人涉嫌買票,聲請人自無澄清或要求證人洪進生主動到案為聲請人澄清之必要。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未積極尋找證人洪進生出面澄清,反任由 李宗貴 、 林政德 二人將證人洪進生藏匿,繼又提供資金與電話門號,讓證人洪進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往台北躲避,其情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全卷則無聲請人知悉或授意李宗貴、林政德二人藏匿證人洪進生之主張及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以之為有罪判決之情況證據,應有未洽。
㈦李宗貴、林政德二人是否有協助證人洪進生隱匿之事實,經核與聲請人有無交付二十萬元予證人洪進生買票,本無直接關聯性,而屬於情況證據,是設若證人洪進生與李宗貴、林政德等人間並無交情,或素不相識,則依該情況證據,固足以推認係聲請人授意其等隱匿證人洪進生,然如證人洪進生與李宗貴、林政德等人間本有交情,且證人洪進生亦自承於案發後並未找聲請人,而係找林政德、李宗貴二人等語,則依該情況證據逕予推論係聲請人指使其等隱匿證人洪進生,或進而推論聲請人有叫證人洪進生賄選,自屬不當。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之,且應就反對之情況,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不得僅擇不利於被告之一面論述,就對立面之情況則視而不見。本件確定判決逕謂若非聲請人李宗富交錢予證人洪進生賄選,證人洪進生斷無可能前往尋求李宗貴之協助,李宗貴等亦不可能藏匿證人洪進生等語,係僅就可能之情況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亦有未洽。㈧本件係因 李宗忠 打電話給證人洪進生時,證人洪進生正躲藏在家中三樓,其當然深怕通話聲遭員警發現,因而始急於阻止李宗忠繼續交談,並急於掛斷電話,堪認當時情境顯非李宗忠有充分時間與機會追問而不問,乃確定判決竟認「若被告並無與洪進生合謀賄選,李宗忠對於洪進生遭搜索一事,自當甚感意外,並急於究明原因,不可能如此平淡回應,並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上開行為反應,亦堪據為李宗富與洪進生共謀賄選之佐證」等語,亦有未洽。㈨證人 梁育偉 係證稱「隨扈期間只看到洪進生到被告競選總部一次,洪進生係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等語,另證人 潘美純 則係證稱「99年11月13日、14日是大合照及陪同掃街,洪進生沒有到競選總部」等語,另證人 翁明樹 則係證稱「99年11月13日、14日洪進生沒有到被告之競選總部」等語,足見上開證人所證之事實為「洪進生於11月13日、14日未到被告之競選總部」,而非「有無看到被告拿二十萬元給洪進生」,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梁育偉之身分為警員,既非24小時陪在被告身旁,李宗富交付賄賂予 洪仕生 時,不可能讓具警員身分之梁育偉在場。證人潘美純亦非時時緊跟被告,自不可能知悉每位進出競選總部或與李宗富見面之人員」為由,認上開證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係以論理上不足排除證人證詞真實性之事項,逕予排除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採證自屬違背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未判斷資料須具有「嶄新性」之特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之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人負具體說明何以新證據之信用性較高而達到已足以將先前證據之證明力推翻之程度之義務,方符合再審制度設計之本旨,以避免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因認證人洪進生之供述係屬不實,其原先之測謊結果理應呈不實反應,乃先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施做之測謊鑑定,竟認「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再審聲請人因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原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施做之測謊鑑定書,其中測謊圖譜部分進行複核,複核結果認結論應由原先之「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修正為「不實反應」乙節,固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儀測0106號函與檢送之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儀測0108號函與檢送之相關資料為證,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新證據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施做之測謊鑑定書,其中「測謊圖譜」部分經進行複核解讀或研判後所獲得之結論,與先前證據即原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同一「測謊圖譜」經解讀或研判後所獲得之結論相較,應以新證據所獲得之結論,其信用性較高,且已達到足以將先前證據之證明力推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2、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部分不具體明確之處,或有部分已忘記而無法回答之情形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上開情形,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記憶混淆,或部分不具體明確,或部分已忘記而無法回答之情形;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進生就再審聲請人究係何時囑託其買票乙節,固無法明確具體陳明究係發生於何日,而僅能供稱發生於「11月13、14或15日」,且就其他有關再審聲請人究係如何聯絡其前來再審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絡其前來再審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究係何人為其開門,或其在再審聲請人之競選總部究係停留多久,或其究係下午何時前來再審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拿錢,或究係遇到何人,或究係何時返家及其取得二十萬元之後,究係何時交由洪美玲賄選等細節所為之供述,均答稱「忘記了」,而有無法回答之情形,惟其就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供其買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則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均能機械式般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有不具體明確,或已忘記而無法回答之情形,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洪進生雖就上開有關細節方面之供述,有部分不具體明確,或已忘記而無法回答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3、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予證人洪進生,供證人洪進生為再審聲請人買票乙節,已於理由欄中詳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洪進生於迭次訊問中證述明確,且依卷內相關之證人即行賄或受賄者於賄選過程中均無任何有關請求支持證人洪進生之說法之情況證據,亦足以推論提供賄選款項之人應係再審聲請人,另依再審聲請人始終均未積極找尋證人洪進生出面澄請其賄選之疑慮,反任由其胞弟李宗貴將證人洪進生藏匿之情況證據,亦足以作為再審聲請人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證人洪進生買票之補強證據等語綦詳,並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辯解予以指駁(見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9頁所載理由),足見再審聲請人指稱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洪進生之單一指訴等語,應屬無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予證人洪進生買票乙節,經核與有無查獲存提款紀錄,或與有無查獲開銷單據,或與有無查獲買票紀錄,或與證人洪進生所述支出與剩餘之金額加總後,是否與二十萬元差距甚多,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本件並未查獲存提款紀錄,或並未查獲開銷單據,或並未查獲買票紀錄,或證人洪進生所述支出與剩餘之金額加總後,與二十萬元差距甚多等情,即遽認再審聲請人並未交付二十萬元予證人洪進生買票。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4、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另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而設,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原確定判決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及10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證人洪進生所指服務處成立之費用,究係指「成立時」之花費,或包括「成立後」之花費,或其所指之花費究竟有無包括「硬體設備」所應支付之花費,或其是否有事後付款之情形,均攸關其證述之憑信性,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乃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傳喚證人洪進生到庭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5、另證人洪進生是否係自行買票或是否係受再審聲請人之囑咐而買票,經核與證人洪進生是否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候選人號次抽籤之前即有從事相關買票之準備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證人洪進生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候選人號次抽籤之前即有從事相關買票之準備行為,即遽認證人洪進生係自行買票或係受再審聲請人之囑咐而買票。另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是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之證言,本質上因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故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賄選者,其證言並非一律不得採為證據,只須其陳述之內容具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者,其證言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洪進生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予伊買票」之證言,確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證言自得採為證據。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6、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胞弟李宗貴藏匿證人洪進生期間,對於檢警調查證人洪進生等人為再審聲請人賄選一事,再審聲請人自當知悉,卻未向證人洪進生問清緣由,甚至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其競選總部遭搜索之後,亦未積極尋找證人洪進生出面澄清再審聲請人賄選疑慮,反任由李宗貴將證人洪進生藏匿等情況證據,據以作為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證人洪進生買票之補強證據乙節,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意旨㈥㈦所指之事項詳為論述,乃再審聲請人仍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持相異之評價,衡情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㈥㈦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7、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有關李宗忠之行為反應,何以足以資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洪進生共謀賄選之佐證,詳加論述「臺南地檢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傳訊本件涉案相關人時,洪進生適於同日10時49分許,接獲李宗忠(即被告之堂兄兼競選總部主任)之『報票』電話,洪進生在電話中告知李宗忠『不要、不要,現在不要說,現在都來到我家裡搜索了』、『這樣你聽懂嗎』,李宗忠則只簡單回以『喔!這樣!』、『好、好』等語,雙方隨即掛斷電話,李宗忠並未追問洪進生因何事遭到搜索、為何不能講『報票』之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佐以李宗忠身為被告競選總部主任,總管大小事宜,縱其本身涉及投票行賄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被告並無與洪進生合謀賄選,則對於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進生遭到搜索一事,自當甚感意外,並急於究明原因,實不可能如此平淡回應,並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上開行為反應,亦堪據為被告與洪進生共謀賄選之佐證」等語明確,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意旨㈧所指之事項詳為論述,乃再審聲請人仍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持相異之評價,衡情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㈧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8、又有關證人梁育偉、潘美純及翁明樹等人之證言,何以均不足以資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依據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證人即被告競選市議員之隨扈人員梁育偉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我約於上午八時左右到李宗富之辦公室,並隨同李宗富掃街,我只在李宗富的競選總部看過洪進生一次,他手有用紗布包著,站在門口,沒有進去裡面,我都跟在李宗富旁邊』;證人潘美純證稱『99年11月13日或14日是大合照及陪同掃街,這兩天沒有看過洪進生』;證人翁明樹則證稱『99年11月14日在開元寺拍大合照,洪進生沒有去,拍到11時許,李宗富說要跑下一攤,結果中午一時許,在東東餐廳里民之結婚喜宴上有見到李宗富』各等語,欲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13至15日不可能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惟查,被告在競選總部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請託其代為買票,本屬極為秘密之事,顯不可能公然為之。梁育偉雖為被告之隨扈,但其身分為警員,並非被告私人保鑣,仍負偵查犯罪之職責,且非24小時陪在被告身邊,被告若有賄選行為,自不可能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隨扈在旁,否則無異自曝犯罪事證;潘美純亦非時時緊跟被告,自不可能知悉每位進出競選總部或與被告見面之人員;又被告於99年11月14日中午雖曾參加里民之婚禮,但並非全程參與,而係中途離席,亦據翁明樹證述在卷。上開梁育偉、潘美純及翁明樹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於上開時間未看見洪進生,仍無法據以否定其餘有關被告賄選之事證,而為有利之認定」等語明確,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意旨㈨所指之事項詳為論述,乃再審聲請人仍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持相異之評價,衡情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均難謂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