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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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01號再審原告 劉文海 再審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626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