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原告印尼商蘇門答臘煙草貿易公司(N.V.SUMATRA
TABACCOTRADINGCOMPANY)代表人 黃智民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大陸地區.上海煙草(集團)公司代表人施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煙草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以「喜喜喜TriHappine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煙草、香煙、捲煙紙、雪茄、煙灰缸、打火機、火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大陸地區.上海煙草集團公司(下稱上海煙草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39114、839166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香煙、煙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98年12月24日以中台異字第9710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45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上海煙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上海煙草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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