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原告 林浚宏 被告 潘菁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菁惠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