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文彬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柯呂久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左近端肱骨骨折術後併感染、右肱骨幹骨折術後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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