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崔祖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祖峰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3月5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3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祖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