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告余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華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住處,飲用清酒至翌(4)日凌晨2時許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
大橋下潭美街口處,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段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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