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宋秋華 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99年間向民間借貸所有款項均已償還,未償還部分也有分期付款,實因抗告人已支付高額利息無力繼續分期,始於100年9月停止償還,所剩債務也不是相對人提示的金額,已償還部分本票也未還給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債務業經償還部分及所餘債務與本票金額不符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途徑救濟。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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