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ANVANTINH為越南籍到臺灣就讀之交換學生,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搭乘三重客運635號公車欲前往桃園迴龍。
嗣於公車行駛至桃園迴龍商場站時,因見同車乘客代號3469
B-HV101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年輕貌美,竟意圖性騷擾,更換座位至A女座位(右側靠窗位置)後方後,即趁A女不及抗拒而伸出右手穿越A女座位與車窗間之縫隙,並自A女右腋下及右胸側間碰觸A女之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DOANVANTINH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