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晨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晨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告張晨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翊前有7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六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七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張晨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