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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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林金土 上列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銘展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林銘展所指被告林金土所涉犯竊盜之刑事案件,尚經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107年4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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