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健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耿健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609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耿健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96公克)及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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