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稟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稟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8行「地下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清洗」補充為「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清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稟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增加工作機會,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不但影響台水中心執掌專業訓練人員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造之結業證書,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傳送與文青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稟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稟嗃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稟嗃係中友儲槽處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負責人,亦係文青農實業有限公司下包廠商。文青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青農公司)前因承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地下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清洗」工程,而有提出履約人員資格證明文件之必要,遂要求中友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張稟嗃接獲文青農公司之通知後,明知中友公司前員工 簡奇煌 並未實際領有「水池、水塔清洗從業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下稱水塔清洗證書),竟為求使文青農公司相信中友公司有多名員工領有水塔清洗證書,以增加工作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用電腦繕打簡奇煌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字樣,浮貼在水塔清洗證書之方式,偽造簡奇煌之水塔清洗證書;再於110年6月28日14時13分,將偽造之上開證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文青農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政風室人員監辦上開工程期間,發現文青農公司提出之水塔清洗證書有浮貼覆蓋跡象,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業訓練中心(下稱台水中心)調閱該證書編號之結業證書原始資料後,發現該證書確有偽造之跡象,再經詢問文青農公司、中友公司後,張稟嗃隨即自首上情。

 ㈡張稟嗃於111年2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祝幸福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稟嗃自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政風室主任 蔡英柏 、證人即文青農公司經理 李曉青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政風室提出之調查報告、偽造之台水中心台水人訓00000000號結業證書、台水中心110年7月14日台水人訓字第1105200705號函暨台水人訓第00000000號結業證書影本、合作意向書、文青農公司電子郵件暨結業證書電子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結業證書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林恒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