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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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哲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楊哲郡於偵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47、53、56頁)。

 ㈡共犯 梁致嘉 於警、偵訊之供證(見警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7至20、26至30頁)。

 ㈢證人即1200-UV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楊維綸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㈣告訴人 李名山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0頁)。

 ㈤告訴人 曾博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㈥告訴人李名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上方、108頁上方)。

 ㈦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戶名: 潘進龍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長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39頁)。 

 ㈧共犯梁致嘉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9、21至26頁)。

 ㈨共犯梁致嘉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水人員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57頁)。

 ㈩1200-UV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8月10日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梁致嘉「川流不息」、「順豐速運」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不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自白犯行為必要,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本案犯行可以拿到款項一成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以此計算其本案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594元【計算式:附件附表被害人「轉帳金額」欄內所載金額合計17萬5,943元×0.1=17,594.3】,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繳回集團之其他款項,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楊哲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速運」、「川流不息」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其友人梁致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由「順風速運」、「川流不息」指示楊哲郡收取擔任車手之梁致嘉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哲郡、梁致嘉、「順風速運」、「川流不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名山、曾博郁施詐,致李名山、曾博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梁致嘉持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楊哲郡於111年8月1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北區觀海橋,向梁致嘉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名山、曾博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梁致嘉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梁致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梁致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其擔任車手,其於上開時、地向將款項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博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甲車車主 楊維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車於上開時、地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6

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梁致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梁致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8

觀海橋及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向另案被告梁致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9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10日之通聯及上網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梁致嘉、「順風速運」、「川流不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2005號、第257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楊娟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李名山(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1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名山,佯稱捐款平台遭駭客入侵,其捐款金額遭更改,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李名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22時2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111年8月9日22時36分

20,000元

111年8月9日22時30分

49,986元

111年8月9日22時37分

20,000元

111年8月9日22時38分

20,000元

111年8月9日22時36分

49,986元

111年8月9日22時38分

20,000元

111年8月9日22時42分

4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曾博郁(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1時3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清新溫泉住宿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博郁,佯稱訂單失誤,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曾博郁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23時38分

25,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0時4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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