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緣鄭清益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仲介租賃房屋而結識 謝子萍 ,兩人進而交往。嗣因謝子萍欲結束與鄭清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撥打電話予鄭清益之妻 張雅雯 ,告以其為鄭清益之前女友,不堪鄭清益糾纏,希望張雅雯出面解決等語,致鄭清益與張雅雯夫妻失和,鄭清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
9月12日晚上8時許,憤而前往謝子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號)2樓住處,見大門深鎖,認謝子萍在屋內不願出面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口大聲恫嚇:「幹!謝子萍妳給我出來」等語,鄭清益見謝子萍拒絕開門回應,復承前犯意,自
103年9月28日晚上8時42分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28分止,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不要三言兩語就可以打發我,我會讓妳付出代價,妳可以試試看。因為我從來沒看到妳的誠意,重點是妳讓我妻離子散!」、「我有說過我吃軟不吃硬的,要一次讓我倒下不要讓我爬起來,妳狠我會讓妳生不如死,這是妳造成的,誰叫妳讓我妻離子散,我會讓妳加倍奉還。」、「要不要我把妳我之間的事搞大點,你信不信我有這個能力。妳都敢打電話給張雅雯了,我此時此刻還有什麼顧慮,我沒看到妳的誠意,我會把妳我的事搞大點,反正玉石俱焚,我豁出去了!」、「我既然敢來了,我沒什麼好怕的,對妳我豁出去了,要不要來個玉石俱焚!」(上開簡訊內容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載、漏載,應予更正、補充)之簡訊,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謝子萍,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清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
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子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㈢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謝子萍提出之刑事補充
理由狀、刑事訴訟答辯狀(見偵卷第11至16、35至3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及傳送恐嚇之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女交往間之紛爭,竟率爾
恐嚇告訴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