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詎其不知警惕」應更正為「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玻璃頭」應更正為「玻璃球(未扣案)」。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民國10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頭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夏君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環球電子遊藝場」前經員警盤查後,夏君瑋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夏君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夏君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配合接受採尿,有員警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佐,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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